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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2/02/07 城事通编辑部 1.8w 阅读 238 点赞 查看原文

各县(市、区)住建局、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邢东新区规划建设局:

《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2年2月8日

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机关委托下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预防并及时纠正受委托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对委托襄都区、信都区、经济开发区、邢东新区等特定区域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机关拟决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由依照“三定规定”承担行政处罚和行业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监管机构”)协商拟定受委托机关,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并提请局办公会研究决定后,报局人事科备案实施。

第四条 本机关委托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局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决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组织以局机关名义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书,明确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被取消或者管理层级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行政处罚委托书可明确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一般为2年。委托期限届满后,仍需要继续委托实施的应当提前续签委托书,不需要继续委托实施的按程序终止行政处罚委托。

第五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对委托机关负责,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再转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实施。

受委托机关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年度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情况,书面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务服务网,或向执法对象,将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依据进行公示,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局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监管,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受委托机关的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委托机关行业监管机构视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邢东新区等特定区域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事项的监管,按照省政府关于特定区域行业监管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市场主体已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可以向本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局行业监管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一)每年对行政处罚的委托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

(二)每年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结果实施不少于一次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三)局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管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对受委托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评查工作;

(四)及时对第八条规定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条 对受委托机关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重点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他机关实施的情形;

(五)是否处罚适用主体正确;

(六)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七)是否属于重大执法决定,并经法制审核;

(八)是否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九)是否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十)是否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要求;

(十一)承接行政处罚的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对受委托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受委托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二)询问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等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局行业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受委托机关限期改正,并视情形给予约谈机关负责人、通告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在行业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撤回行政处罚但逾期未撤回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撤销;仍拒不撤销的,直接撤销行政处罚,并建议属地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责任;因撤销行政处罚给被处罚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受委托机关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局行业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回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承接能力不足,无法继续实施受委托事项的;

(二)委托期限已届满,不需要延期的;

(三)违法违规处罚,情节严重的。

经市政府批准委托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收回前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按程序请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局行业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建议属地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可参考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